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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与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50号原告: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Montazhnikovstreet39,Minsk,Belarus)。法定代表人:马蒂亚希克.德米德里.尼科拉维奇(MatyiashchykDzmitryMikalaevich),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朱维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锦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晓盼。原告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Частноеторговоеунитарноепредприятие“ХОРС-МОТОРС”)为与被告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Частноеторговоеунитарноепредприятие“ХОРС-МОТОРС”)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朱维娜,被告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Частноеторговоеунитарноепредприятие“ХОРС-МОТОРС”)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发动机买卖合同(合同号(PI):FY20150121)1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3月30日前以FOB宁波方式向原告提供110台共计货值12900美元的139QMB发动机,否则需承担每迟延1日按总货值0.5%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至今未收到被告发货信息。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进行发货并提供相应发货凭据,被告在催告期内仍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未按期交货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发动机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2900美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迟延1日按总货值0.5%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为8256美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交易行为真实,但原告诉请不合理。原告之前要购买发动机,后打电话称货不要了,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再后来原告又称要货,而此时被告已将发动机用于生产沙滩车,事情就拖下来。原告货款打过来事实,是美元,被告可以返还货款,但违约金太高,可以按每月0.5%计算,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2900美元,约定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质,与银行利率不具有可比性;2.付款说明、平安银行借记通知(回单)各1份,此款系原告为购买其他发动机而支付,后改成购买涉案发动机并再签订合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2900美元;3.律师函复印件1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单号:1033189203115、1033189201415)2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发动机义务。被告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降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并不矛盾,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FY20150121发动机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10台139Q**(80cc)发动机,货款总额12900美元;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PI):FY-1400916合同作废,2013年9月25日原告支付的被告已收取的货款12900美元用于购买本合同项下产品;采用FOB宁波的方式;发货时间不迟于2015年3月30日,若未按期发货,从2015年3月31日起每延误1日卖方需赔偿买方总货值的0.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交货。为此,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发货并提供相应凭据,仍未果。诉讼期间,被告未交付货物,亦未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约定,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且本案被告及所涉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签订的发动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其向被告购买发动机且已付款12900美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的发动机已无力交付并愿意返还货款,鉴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1月21日原告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Частноеторговоеунитарноепредприятие“ХОРС-МОТОРС”)与被告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FY20150121的发动机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Частноеторговоеунитарноепредприятие“ХОРС-МОТОРС”)货款12900美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始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Частноеторговоеунитарноепредприятие“ХОРС-МОТОР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元,由被告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Hors-Motors单一制私营商贸企业(Частноеторговоеунитарноепредприятие“ХОРС-МОТОР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飞越车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龙人民陪审员  应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