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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崔建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崔建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衍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衍辉,被上诉人崔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门万春驾驶的鲁H×××××号货车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赛达大道与民兴路交口时,撞到崔国顺驾驶津H×××××号货车的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第B00421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门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国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了20天的停运损失费12000元,提供道路运输证、租车协议、天津市西青区春辉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记载:“津H×××××号车辆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本厂进行车辆维修。”租车协议记载:“崔建芝的杂粮批发部租用崔建吉的小货车,租车费每天600元,租期为3个月(2014.10.1至2015.1.1止)。”被告对租车协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道路运输证无异议。津H×××××号货车车主为原告崔建吉,车辆载重为1.99吨,事发时,鲁H×××××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实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该提示说明义务,要求其进行赔偿。原告关于此次事故曾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2月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青民一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吉车辆损失20070元、定损费1100元,合计21170元;……”双方对该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崔建吉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2000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门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国顺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证明、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并考虑车辆载重等因素,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道路运输业的每年8528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20天的停运损失费467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经营性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费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鲁H×××××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足额使用,故被告中华联合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吉停运损失费4673.2元;二、驳回原告崔建吉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建吉承担。中华联合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华联合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间接损失费用即本案的停运损失,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崔建吉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方的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该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车协议、证明、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合理停运损失费的数额,并根据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连刚代理审判员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