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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顾森良犯放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森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森良,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夏青、韩澄,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森良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森良及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韩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森良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毁损财物价值68323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800余元,应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森良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森良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薄明强等人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顾森良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被告人顾森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另提出:其在被羁押期间遭到同监室人员殴打,已向管教民警检举,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森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顾森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顾森良至桐乡市石门镇羔羊农贸市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许金强鱼摊内的活鱼一批,价值共计420元。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顾森良采用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桐乡市石门镇金丰源工厂店内,窃得现金400元。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顾森良至桐乡市石门镇羔羊大桥西堍北侧马路边,窃得被害人孙某停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的拎包一个,内有电钻、手机等物(无法估价)。(二)放火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顾森良至桐乡市石门镇羔羊村八七亩1号被害人薄明强房屋处,采用在汽车上架树枝、打火机点火等手段,放火焚烧被害人薄明强停放于屋内的东风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浙F×××××),致使该车被烧毁,并造成被害人薄明强、薄叙庆两家的房屋及屋内的大米、菜籽油、稻谷等物品严重损毁。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及房屋维修费用共计6832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等人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涉案财物被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薄明强等人陈述,证实涉案汽车、房屋被人放火焚烧的事实,以及财产损失的情况;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发现涉案火灾的经过,以及实施报警、参与施救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财物被烧毁的事实;5、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汽车、大米、稻谷、菜籽油的价值分别为58777元、500元、1200元、270元,被烧房屋的维修费用为7576元,被盗活鱼的价值为42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森良辨认出各犯罪现场;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从被告人顾森良身上查获被盗的工具袋1个、拎包1个、手机1个,后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8、证人沈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森良患有精神疾病,智力低下,属于智力残疾一级;9、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顾森良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顾森良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森良故意放火,毁损财物价值68000余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00余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顾森良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森良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森良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顾森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被告人顾森良提出他人对其实施殴打、构成犯罪的检举内容,尚未查证属实,故被告人顾森良不具有立功情节。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森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凯人民 陪 审员 郑岳连人民 陪 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