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王军、邬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王军,邬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214号原告王德明,男,汉族,1947年12月8日出生,达拉特旗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清,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达拉特旗人,现住东胜区。被告邬青梅,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邬二祥,男,汉族,1950年3月19日出生,达拉特旗人,现住东胜区。原告王德明诉被告王军、邬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清,被告王军、被告邬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二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于1998年5月20日因购买电视机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王军于1999年6月12日因购买天津大发小货车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王军于2001年4月22日因准备购买土地建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军于2003年8月17日因准备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军于2008年10月17日因给被告邬青梅交纳养老保险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王军于2011年12月20日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二被告因无钱还银行贷款,被告王军向原告累计借款188234元,有银行凭证为证。二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都有偿还义务。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军、邬青梅偿还原告王德明借款2742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邬青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辨称对1998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之间的借款事实其不知情,属于原告王德军与被告王军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从2012年7月12日起的借款属于被告王军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因其已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王军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2)东法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30日经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在离婚时尚欠房屋贷款195999.94元,另积欠本金及利息18500.92元。2、借条八张(原件),证明1998年5月20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王德明借款4000元;1999年6月12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王德明借款7000元;2001年4月22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王德明借款10000元;2003年8月17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王德明借款10000元;2004年5月9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王德明借款10000元;2006年8月25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王德明借款9000元;2008年10月17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王德明借款16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王德明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86000元。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3、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15张(原件),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代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合计188234元。4、房屋产权证书、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贷款还清。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邬青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称这些借条是被告王军和原告恶意伪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款项为二被告离婚后所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可。被告邬青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1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邬青梅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7月23日共计还房贷76930元。2、借条三张(复印件),第一张借条证明2006年8月14日被告邬青梅向其父母借款5万元,用于还房贷;第二张借条证明2006年7月8日被告邬青梅向邬荣借款7万元,用途装修房和买家具;第三张借条证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邬青梅向邬里生借款8万元,用途买车和家用。原告对被告邬青梅提供证据不认可,称跟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军对被告邬青梅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房贷由其所还;对证据2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二被告均予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八张借条被告王军予以认可,被告邬青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这些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十五张汇款凭证被告王军予以认可,被告邬青梅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邬青梅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邬青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明与被告王军为父子关系,被告王军从1998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分八次共向原告王德明借款8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军与被告邬青梅于1995年6月20日结婚,2012年6月30日经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确定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南路3路11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产(建筑面积81.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0416**号)归被告王军所有,房屋剩余贷款195999.94元由被告王军偿还。该判决书第四页第14行-21行载明“被告(指本案被告王军)主张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王德明8万元,其中1999年借被告父亲1万元买了天津大发小货车,2000年卖了5500元;2001年借被告父亲1万元说是让被告买房,双方的房子是2006年买的;2003年8月份借被告父亲1万元也是让被告买房子;2006年借被告父亲9000元用于房子装修;2008年借被告父亲1.6万元用于还债;2011年农历10月20日借被告父亲2万元用于还房贷,原告(指本案被告邬青梅)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还查明,原告王德明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代被告王军偿还房屋贷款合计18823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明与被告王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军应予偿还原告王德明借款274234元。关于被告邬青梅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夫妻双方具有举债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被告王军从1998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王德明借款86000元,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军与原告王德明未约定该笔债务为属于个人债务,故原告可以对86000元债务向被告邬青梅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和被告王军是父子关系,并且二被告业已离婚,故原告主张被告邬青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邬青梅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被告邬青梅对该笔债务不认可,称对债务的发生不知情,原告王德明及被告王军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邬青梅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故本院不认定被告邬青梅具有借款合意。关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军称其向原告借的钱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邬青梅并不认可,被告王军及原告王德明亦未提供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并且被告王军关于借款用途在本案庭审中的说法与其在2012东法民初字第2985号离婚判决书中认定的说法存在严重的矛盾之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86000元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军独自承担。关于原告王德明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借给被告王军的188234元,由于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后,且离婚判决书中判定房屋剩余贷款195999.94元由被告王军偿还,故该阶段的借款属于被告王军的个人债务,原告无权向被告邬青梅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德明主张的274234元借款属于被告王军的个人债务,被告邬青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邬青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偿还原告王德明借款2742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邬青梅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