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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乾坤、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凯律师、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爱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13时许,两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在安吉县某街道某公园东面下山处,采用持刀、扼颈、按压等暴力方式抢走被害人黄某、周某的挎包。被害人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255元等。经鉴定,被抢的包、手机等价值人民币198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44元。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立功。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对两被告人具有持刀情节的指控不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了刀具。被告人张某否认自己实施了暴力,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使用暴力,应以抢夺罪定罪为宜;其另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美工刀一把,与被告人张某一起窜到安吉县递铺街道某公园。两被告人见被害人黄某、周某在公园游玩,被告人张某遂称两被害人包内应该有钱,提议弄点钱用用。两被告人即对黄某、周某进行跟踪。至公园东面下山处,被告人张某冲向周某,抢取周某的红色挎包,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冲向黄某并将黄某强行按倒在地后抢得其红色拎包。两被告人得手后遂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曾掏出美工刀使用并在逃离时将该美工刀丢弃于案发中心现场山道台阶上。两被害人被抢包内计有苹果4S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人民币255元。经鉴定,包及二部手机计价值人民币198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二部手机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周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相关证明,案发中心现场山道台阶上提取的美工刀一把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以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具有持刀情节的指控不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了刀具,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因未使用暴力而仅构成抢夺罪的意见,按两被告人窜到某公园时,被告人张某某随身即已携带美工刀,被告人张某也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有该美工刀;虽被告人张某某否认其对被害人具体实施抢劫时掏出并使用该刀,但其并不否认在逃离时曾以该刀阻吓追赶者后予以丢弃,事实上该刀也从案发中心现场被提取,两被害人陈述中均也提及该刀,其它证据也反映该刀曾被其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具体实施抢劫至逃离过程中具有掏出该刀并展示的行为;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犯意系由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提出犯意时并未向被告人张某某明示具体的作案手段,在明知张某某携带有刀具的情形下,更未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不得进行使用,故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手段、使用刀具也并不超出其犯意之外,其也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其依法应共同成立抢劫罪。故对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具有持刀情节并无不妥。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作用、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