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51号。法定代表人蒋白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关英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杭周,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11月,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郑国土他项(1997)字第01号,该证书显示权利人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义务人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坐落为郑州市金水路108号紫荆山公园,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地下权,设定日期为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存续期限三十年,至二零二七年止。2、2002年12月,孟州关英才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孟州关英才公司)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04年12月,该公司申请注销,焦作市商务局批准其注销,并报焦作市工商局登记。3、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孟州关英才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了《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位于郑州金水大道中段,属商业甲级地段,总建筑面积9845平方米,建筑类型为二层36M大跨度框架结构,采用梁板式基础,工程已完成总设计的2/3,价值5000万元人民币,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把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全部无条件转让给关英才,孟州关英才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紫荆山地下项目,并办理法律公证手续等。2003年8月22日,河南省公证处作出了(2003)豫证经字第619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转让协议书》。4、2004年3月19日,孟州关英才实业有限公司与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紫荆山地下广场合同》,协议约定因孟州关英才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需要办理项目手续,所以把郑州紫荆山地下广场专案转让到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便于工作,由于二单位实际上是一个实体,因此,该合同签订后转让即成立。当日,河南省公证处作出了(2004)豫证民字第01836号公证书,证明孟州关英才实业有限公司和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双方法定代表人关英才于2004年三月十九日在公证处的《转让紫荆山地下广场合同》签名属实。5、2012年3月19日,郑州市紫荆山公园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金水路108号,金水路南、紫荆山路东的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所占用的土地系我方所有,于1995年出租给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盛亚公司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且拖欠我方租金,2003年8月10日,经市政府及我方同意,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新加坡华侨关英才先生签订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盛亚公司将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全部转让给关英才先生,河南省公证处于2003年8月22日对《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豫证经字第6193号公证书。2003年8月起,关英才先生开始全盘接手了该项目,并继续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和建设。2007年因关英才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孙娅萍涉嫌侵占项目建设资金,关英才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该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于2011年9月经市政府同意由郑州紫荆英才物业公司进行了封顶绿化等建设。紫荆地下广场项目一直由关英才方实际建设并占有使用。6、2014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豫法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2010)豫法民提字第00008号孙娅萍与郑州日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关英才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原再审判决对关英才公司转让工程协议效力作出认定虽然欠妥,但判项中没有认定其效力确实无效,关英才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受到阻碍。故英才公司作为该协议的受让方,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现侵占其地下广场两间办公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紫荆山地下广场办公室系由被告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其地下广场两间办公室的请求及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停止侵占紫荆山公园地下广场项目,因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未予以确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地下广场享有权利,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可就该合同争议纠纷解决后,再就是否侵权问题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民法提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其与孟州关英才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且确认双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该生效判决应当认定其与孟州关英才公司之间协议无效。(2014)豫法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系不予立案裁定书,其效力不应高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政府相关文件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系土地使用者和建设者,根据(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79号、(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还应当向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争议工程的权利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效力未予以确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占、排除妨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0)豫民法提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无效不当,对于转让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了其与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有合同纠纷应当再诉,而不能直接抢占资产。本院认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217.86元。该案涉及的工程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孟州关英才公司签订协议之前,与被上诉人无关。(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向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5448.70元,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前期工程上增建一层,但该公司主张的是前期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是否接受该项目或工程无关。故该两份判决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孟州关英才公司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仍然承担了之后工程的付款义务。且根据(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接收了本案争议工程后实施了施工行为。故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79号、(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还应当向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争议工程的权利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民法提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2014)豫法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豫民法提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中并未认定上诉人与孟州关英才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效力确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也认定孟州关英才公司与上诉人因转让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孟州关英才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未予以确认,双方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因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未予以确认”的表述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双方可就该合同效力纠纷解决后,再就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孟州关英才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占、排除妨碍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