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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秦某、覃某甲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人覃某甲,男,土家族,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辩护人魏铭,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乙,男,土家族,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辩护人郭起干,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覃某甲、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覃某甲、覃某乙、辩护人魏铭、郭起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秦某伙同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乙及余小凯(现在逃)、覃基政(现在逃)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海新信人力资源市场(相邻三和人才市场)处,针对在此处摆放招聘广告牌的相关招聘人员,以不交钱就撕毁广告牌相要挟,先后多次敲诈勒索相关招聘人员,得赃款人民币2600余元。期间,被害人陈某甲先后被秦某、覃某甲、覃某乙等人敲诈勒索3次共计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贺成成被秦某、覃某甲、覃某乙等人敲诈勒索1次共计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陈某乙被秦某、覃某甲、覃某乙等人敲诈勒索2次共计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由秦某、覃某甲、覃某乙等人共同花销。2015年6月5日,民警在三和人才市场将被告人秦某、覃某乙抓获。后被告人秦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覃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覃某甲、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覃某甲、覃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魏铭关于覃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起干关于覃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覃某甲,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秦某、覃某甲、覃某乙退赔被害人陈君灿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贺成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陈平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