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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凌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传唤,5月29日被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科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于2013年7月与韩某协议离婚,此后仍与韩某共同居住在平远县大柘镇教育路县二小附近一出租房。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锋与韩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其与韩某的租住房内与张某锋、韩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张某锋,后张某锋借机离开,凌某用手机发信息的方式威胁张某锋须主动与其联系。次日7时30分,凌某打电话威胁张某锋要求面谈,张某锋同意后,约好到平远县大柘镇官田广场典雅咖啡店见面。当天12时许,张某锋及其朋友张某来到该咖啡店二楼一厢房,凌某、韩某及凌某的朋友凌某健、凌甲等人则先行到达该厢房。双方见面后,凌某以张某锋破坏其家庭要闹到张某锋夫妻单位等语言威胁、恐吓张某锋,期间还推搡张某锋。双方争执一段时间后,张某锋、张某和凌某健、凌某到另一间厢房,凌某健和凌某在其中帮忙传达双方的意思,凌某先提出须张某锋赔偿损失10万元人民币,张某锋坚持与韩某是正当关系而不同意,后经双方反复交涉,最终由张某锋给付凌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双方各自离开。事后凌某继续以手机短信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锋,张某锋报警,2015年5月28日,凌某在平远县大柘镇羊子甸桥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凌某家属归还凌某所勒索的现金2万元给被害人张某锋,剩余1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锋对凌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锋的陈述、证人韩某、凌某健、凌甲等8人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离婚证、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清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能积极缴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