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8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050号原告田××,华润万家塘沽店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田××与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吵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不尽妻子的义务。原、被告自XXXX年X月XX日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无法忍受,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家电11000元,存款16000元,计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负50%。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发票二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彩电、饮水机。被告宋××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沟通可能,对事实理由有异议,私底下双方没有好好沟通,双方家里人也缺乏对双方的调解。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请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年纪尚轻,应该珍惜婚姻的来之不易,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双方应积极面对,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作为丈夫,应该多一点对妻子的理解和关爱,作为妻子,亦应该多一点对丈夫的信任和支持。本院认为,建立一个家庭且共同生活实属不易,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注重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