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秦广军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秦某某用拳头将秦广军鼻部打伤,经鉴定,秦广军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秦广军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秦某某用拳头将秦广军鼻部打伤,经鉴定,秦广军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害人秦广军到其家因琐事对其进行辱骂,因而其与秦广军发生厮打,用拳头照秦广军脸上殴打,并将秦广军嘴部打出血。2、被害人秦广军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13时许,其到被告人秦某某家理论,被秦某某用拳头殴打脸部、眼部、嘴部,致使鼻部、嘴部流血。3、证人冯兰花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中午,被害人秦广军被救护车拉走。4、证人程先兰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中午,被害人秦广军到其家门口辱骂被告人秦某某,进而引起厮打,被害人秦某某脸上被打伤流血。5、证人姚念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13时多,被害人秦广军在被告人秦某某家门口与秦某某互相辱骂,秦某某打在秦广军脸上,将秦广军打伤。6、证人吴天芝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12时许,其丈夫秦广军去找被告人秦某某理论,在秦某某家门口与秦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秦广军受伤。7、证人秦广启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13时许,其看到被害人秦广军在被告人秦某某门口,二人互相骂,被害人秦广军脸上有血。8、证人张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已将4000元赔偿金赔偿给被害人秦广军。9、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已与被害人秦广军达成调解协议,由秦某某赔偿秦广军4000元钱,秦广军不再追究秦某某法律责任。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秦广军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1、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秦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佟立民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盖家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