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施建新与南通市通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新,南通市通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施建新。委托代理人华婷,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泽生街231号。法定代表人陆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建鑫、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建新诉被告南通市通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婷、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建鑫、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新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铁板打到,后入院治疗,构成工伤八级伤残。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原告曾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决定终止审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解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5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2202.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7841.84元。被告通顺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即2015年6月时才解除;被告为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投保了相应保险,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建新为被告通顺公司员工,工种系装配工。2014年9月2日,原告施建新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同年11月5日,经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施建新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次日由一名叫王保国的人签收。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6月3日邮寄给原告一份通知,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请你于2015年6月10日前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施建新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384元后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65.7元。2014年9月受伤后至2015年3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0753元。被告通顺公司为原告施建新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被告的申报,将原告施建新应得的29606元保险待遇赔偿金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尚未从被告处领取。另查明,因工伤保险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施建新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83841.84元。因该案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期限,通顺公司不同意继续审理,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决定终结审理,原告施建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银行流水账单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局凭证、被告公司人事部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南通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支付凭证、工资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工伤待遇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施建新主张其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并发出通知要求其前往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5年5月解除;被告通顺公司辩称,即便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解除通知,但该通知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6月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双方实际权利义务是否灭失或者是否继续履行来判断。原告主张2015年5月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主张当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责任,但被告并不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或继续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并没有继续履行。且被告已确认收到了解除通知,并通知原告来办理相关手续,表明被告接受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本案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没有异议,但对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工伤待遇标准应当适用2005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被告主张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从该规定的字面意义来看,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就业补助金,支付的标准当然也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工伤职工与工伤发生时的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施建新遭受事故的时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时间以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均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5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来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应当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被告应当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1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明确本市该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795.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59.5元(4795.5×9)。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9月计算至2015年3月,共计7个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为每月平均实发工资2665.7元(不含已经代扣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受伤后至2015年3月,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0753元(不含已经代扣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06.9元(2665.7×7-10753)。原告主张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5年4月之后也支付了原告工资,因此时原、被告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有义务继续支付工资,不能认定是用于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主张2015年4月后支付的钱款应当用于抵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上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鉴于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款29606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也主张了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建新与被告南通市通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二、被告南通市通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建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5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06.9元,合计51066.4元。三、被告南通市通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施建新工伤待遇赔偿金29606元。四、驳回原告施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