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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城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罗建荣、甘爱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罗建荣,甘爱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66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5164—5。负责人:曾庆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刘佳,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罗建荣,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甘爱群,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罗建荣、甘爱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荣、甘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和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赣中银房贷南字第162号)、《拨付款授权书》和《抵押声明》三合约,约定原告贷给两被告71万元的房屋贷款,贷款期限为18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30年6月1日止),被告同意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应当自2012年6月1日实际贷出贷款后,于每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已经逾期85天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并足额偿还该贷款。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屋贷款本金人民币650631.43元,利息人民币9556.99元,罚息人民币209.12元,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660397.54元,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如被告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建荣、甘爱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划付款授权书》、《抵押声明》、《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支付了贷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与金额,该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罗建荣、甘爱群未到庭对于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甘爱群与被告罗建荣两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甘爱群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甘爱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借款71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年分216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贷款年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采取浮动的方法,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重新确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坐落于国贸天琴湾13#楼一单元803室住房。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将710000元借款划款至被告甘爱群指定的账户。但双方并未将被告甘爱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国贸天琴湾13#楼一单元803室住房办理抵押登记,只是由被告甘爱群、罗建荣出具了一份抵押声明。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甘爱群共逾期3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本金650631.43元,逾期利息9556.99元,逾期罚息209.12元。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方偿还了部分银行本金、利息和罚息,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630523.34元,利息2671.84元,罚息11.88元。并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因为催收该债权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甘爱群在向原告借款之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而且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逾期还款的期数达到3期,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甘爱群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30523.34元,利息2671.84元,罚息11.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建荣与被告甘爱群属于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建荣在相关协议上已经签字,故罗建荣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并未将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对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同时,原告举证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相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尚属合理,也未超过当地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荣、甘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建荣、甘爱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本金630523.34元,利息2671.84元,罚息11.8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636207.0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继续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建荣、甘爱群承担,该款限被告罗建荣、甘爱群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