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与徐世华、朱忠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徐世华,朱忠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泽秀,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希有,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杨泽秀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希有,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廷珍,女,193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希有,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世华,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文国,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忠裕,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靖,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因与被申请人徐世华、朱忠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暨再审申请人杨泽秀、张廷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希有,被申请人徐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国,被申请人朱忠裕,被申请人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靖,被申请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日,一审原告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诉至合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徐世华、朱忠裕、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赔偿因其亲属周永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9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8.50元,误工费2092.60元,交通费7666元,尸检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共计473343.85元,徐世华、朱忠裕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死者周永明系杨泽秀之夫、周希有之父、张廷珍之子。2013年3月30日,周永明乘坐徐世华驾驶的川E32A71号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白鹿镇方向往榕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合渝路水竹三叉路口时,因躲避相对方向赵长春驾驶的川E38992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系朱忠裕所有)时,冲出车行方向右侧道路外撞到路边围墙上,周永明当场死亡。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赵长春与徐世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永明不承担责任。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主张周永明的死亡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举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江县榕山镇雨台山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合江县公安局榕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周永明长年在外务工的证明、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及居住信息证明、余姚市文程电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协议、租房电费明细。徐世华主张对周永明死亡赔偿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供证人杜大秀、兰德玉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10月以来曾两次与周永明一起在杨泽秀家附近的茶馆玩牌、周永明在合江县及附近从事零星务工的事实。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所举的证据与徐世华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矛盾,且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所举证据存在瑕疵,故该院确认周永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合江县人民法院确认周永明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179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8.75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120元、误工费1260元、尸检费2800元,合计204845.25元。同时认定,驾驶员赵长春系受朱忠裕雇请从事驾驶工作,朱忠裕所有的川E38992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朱忠裕垫付了13400元,徐世华垫付了6600元。合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赵长春系受朱忠裕雇请,其对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因周永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朱忠裕承担,朱忠裕所有的川E38992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赔偿110000元,余下94845.25元由朱忠裕和徐世华各赔偿50%,即各赔偿47422.63元。朱忠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47422.63元,应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赔偿。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徐世华、朱忠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朱忠裕应对徐世华赔偿的款项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忠裕已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支付的13400元,因其与徐世华间的连带赔偿责任,可在徐世华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的应赔偿款中扣除,由朱忠裕向徐世华追偿。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款中不应再将精神抚慰金扣除,故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所持该主张不能成立。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合江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一、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所受损失20484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47422.63元,徐世华赔偿47422.63元;二、朱忠裕对徐世华应赔偿的款项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忠裕已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支付13400元,徐世华已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支付6600元,品迭后徐世华还应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支付27422.63元,朱忠裕多支付的部分另行向徐世华追偿。三、上述所确定的各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朱忠裕负担2100元,徐世华负担2100元。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对周永明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合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提交了在浙江省余姚市居住期间的租房房东闻建樟及相关邻居签字的一张证明和刘德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永明在生前确实租住在闻建樟家,以及未在合江县老家居住和耕种土地的事实。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结合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周永明在生前曾在浙江省余姚市居住的事实,但仍不能证明周永明生前一年时间内固定居住在城镇和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合江县榕山镇雨台村村民小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浙江省余姚市凤山派出所的临时居住证及信息登记,余姚市文程电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周永明的工资发放表(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10日),在余姚期间的租赁房屋的依据,房东信息,房东闻建樟及部分邻居的证明和老家邻居刘德英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死者周永明生前确实长期在外务工,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而徐世华提供了杜大秀和兰德玉的证人证言,杜大秀证明死者周永明在2012年两次与杜大秀在合江县其居住地打过牌,兰德玉则证明与死者周永明于2012年、2013年分别在宜宾水泥厂、江津一起拆房子和打杂。由于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周永明生前基本上未在家居住和曾在浙江省余姚市凤山派出所辖区内临时居住这一事实,但其提供的余姚市文程电子厂的工资发放表无死者周永明及其他工人的签名,明显存在瑕疵,同时也无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明有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佐证,故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主张关于死者生前有固定的来源于余姚市文程电子厂的工资收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与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按此调解协议予以执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泸民终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就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与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作出(2013)泸民终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中涉及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10000元,按本院(2013)泸民终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负担。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申请再审称,合江县榕山镇雨台山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合江县公安局榕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及居住信息登记、房屋租赁合同、房东信息资料及证明材料、在城镇务工的证明以及其工资收入证明已能充分证明周永明在事发前未从事农业生产、长年在外务工、在浙江省余姚市长期固定居住的事实。租房合同虽是由周希友签订,但因周希友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租房合同完全能证明死者周永明是与周希友共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人杜大秀在一审中虽然出庭作证表示周永明曾在老家附近的茶馆玩牌,不能否认周永明长期在外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中,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申请证人刘芬出庭作证称,本案死者周永明在浙江余姚居住生活至少4至5年了。被申请人徐世华提交了《浙江省流动人口登记条例》,以证明当地临时居住证仅能证明居住30日以上,不能证明长期居住,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本院认为,刘芬出庭作证并经被申请人质证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徐世华举证《浙江省流动人口登记条例》对暂住证的规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周永明未在浙江省余姚市长期居住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查明,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本案死者周永明生于1961年9月27日。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周永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所举出的证据来看,周永明原居住地合江县公安局榕山镇派出所、当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邻居均证明周永明长年在外务工的事实,而刘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及居住信息登记、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言及其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均证明周永明与其子周希有在浙江省余姚市租房居住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完全能够证明本案死者周永明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周永明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为标准赔偿20年,计406140元。原一、二审法院仅根据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综合评判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否认周永明长期在外居住、务工的事实,从而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审确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丧葬费179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120元、误工费1260元、尸检费2800元,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和合江县人民法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二、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应获赔偿470965.25元(包括丧葬费179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8.7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120元,误工费1260元,尸检费2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10000元,余360965.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180482.63元,因朱忠裕已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支付13400元,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杨泽秀等人赔偿167082.63元,向朱忠裕支付13400元;由徐世华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赔偿180482.63元,扣除徐世华已支付的6600元,徐世华仍应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赔偿173882.63元;三、朱忠裕对徐世华应向杨泽秀、周希有、张廷珍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所确定的各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共计8400元,由朱忠裕负担4200元,徐世华负担4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