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海波与苏州鼎基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海波,苏州鼎基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鼎基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水香六村3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总经理。上诉人江海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鼎基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就涉案纠纷,江海波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鼎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中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江海波的申请缺乏证据,故驳回其仲裁请求。江海波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江海波诉称,2014年5月16日,经老乡秦松仁介绍,其到鼎基公司承接的沭阳汉庭酒店的弱电安装工程项目中做工,但鼎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资由鼎基公司经理吴春明现金支付。同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江海波在沭阳汉庭酒店二层平台上安装探头时不慎跌落,身体受到伤害。为证明上述陈述事实的存在,江海波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鼎基公司营业执照1份、反映其与吴春明、邱岳等商谈事故赔偿事宜的电话录音1份以及证明人分别为江某、陈剑锋,其主要内容均为“因沭阳汉庭酒店赶着开业,加之同事江海波在酒店发生工伤意外,急需人手,我于5月22号(另一份为5月4号)赶往沭阳。白天上班,从事江海波尚未完成的工作时,工作发生地让人感觉阵阵余悚,对事件有了一个全面了解。因江海波伤势比较严重,尚不能自理,我在协和医院陪护了几晚。特此证明”的“证明”2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证人江某到庭作证:去年在江海波沭阳汉庭酒店做弱电时受伤后的第二天其赶去接替江海波工作,看过其受伤地点,亦到医院探望过江海波。“证明”上的内容是江海波写好后,其签字确认的。其是由秦仁松派去的,而不是由鼎基公司派去的。吴春明是该弱电工程的承包人,秦仁松是帮吴春明招人工的。其做工的报酬是由吴春明、秦仁松支付的,其未领取过鼎基公司支付的钱款。另一证人陈剑锋未到庭作证。同时,鼎基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吴春明的证词,其主要内容为:沭阳汉庭酒店弱电工程是邱岳承包,其帮邱岳找了秦仁松安排工人施工,江海波就是其中的一个。劳动报酬是沭阳汉庭酒店给邱岳,邱岳由其转手给秦仁松,再由秦仁松支付给工人。经质证,江海波对该份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但江海波未能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江海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与鼎基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现江海波主张其与鼎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提供其与鼎基公司之间涉及劳动关系事实的相应证据,然江海波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所涉及到的民事主体仅是吴春明、秦仁松或是邱岳等,均未直接及与鼎基公司,并且亦未能提供沭阳汉庭酒店弱电工程由鼎基公司承包,其受鼎基公司委派去沭阳汉庭酒店弱电工程施工之类的相关证据。故江海波所举证据与鼎基公司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亦即,江海波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鼎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成立。故江海波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获得原审法院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江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江海波负担。宣判后,江海波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鼎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海波主张其与鼎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鼎基公司营业执照、反映其与吴春明、邱岳等商谈事故赔偿事宜的电话录音以及证明人分别为江某、陈剑锋,其主要内容均为“因沭阳汉庭酒店赶着开业,加之同事江海波在酒店发生工伤意外,急需人手,我于5月22号(另一份为5月4号)赶往沭阳。白天上班,从事江海波尚未完成的工作时,工作发生地让人感觉阵阵余悚,对事件有了一个全面了解。因江海波伤势比较严重,尚不能自理,我在协和医院陪护了几晚。特此证明”的“证明”2份。根据江海波提供的证据,其是由秦仁松介绍至沭阳汉庭酒店的弱电安装工程项目做工,工资由吴春明现金支付,其商讨工伤事宜的相对方系邱岳和吴春明。但并不能证明秦仁松和邱岳系鼎基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鼎基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更不能证明沭阳汉庭酒店的弱电安装工程项目由鼎基公司承包。另,吴春明虽系鼎基公司员工,但吴春明个人与鼎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吴春明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鼎基公司的行为。故江海波所举证据与鼎基公司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江海波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鼎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江海波要求确认其与鼎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