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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文玉、葛长生、李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玉。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文玉、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范文玉于2014年2月28日在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坊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11.5‰,由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范文玉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及利息、罚息,由被告李艳萍、被告葛长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葛长生辩称,对于被告范文玉于2014年2月28日在滦平农村商业银行平坊支行借款80000.00元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因我没有使用借款,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艳萍辩称,事实属实,无异议。被告范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范文玉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11.5‰。同时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该借款由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范文玉未偿还借款本金,且未给付利息,担保人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9月16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律师王剑波、牛玉平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文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范文玉提供了借款,被告范文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为被告范文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文玉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方的义务为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文玉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范文玉负担,由被告葛长生、被告李艳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娜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