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崇波与沈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波,沈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72号原告杨崇波,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代梅,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崇波与被告沈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李亮,被告沈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波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并于2013年8月2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后经我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4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沈代梅辩称,钱是我前夫借的,我出具借条时我们已经离婚,是原告强行要我出具的借条,利息我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前夫孙忠禄在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崇波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利息每月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沈代梅,2013.8.2日”。事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从2015年8月起未再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忠禄在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也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即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强行要其出具借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出具借条后的近两年时间内,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实际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代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崇波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沈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