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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小飞,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相互邀约在赤水市兴源市场茶馆一条街姬某的门市开茶馆,采用扑克牌以打“小九点”的方式组织王某乙、肖某某、余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次以上。从中抽取“斗子钱”人民币1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王某甲所退赃款400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未随案移送)。上列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已达到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赃款40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