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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何鑫,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王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鑫委托代理人尚卫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鑫诉称,2014年12月7日10时20分许,张保亭驾驶豫D×××××号轿车沿建设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682号路口时,撞上兰广华驾驶的豫D×××××号轿车后,又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驶入路南侧,后又撞上冯义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D×××××号轿车,致三车受损、豫D×××××号轿车乘坐人祝素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维修厂维修,祝素英被送往152医院诊断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亭、兰广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义军无责任。豫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座位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祝素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维修豫D×××××号轿车花费16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3000元、鉴定费7650元、医疗费28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974.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对鉴定过程不知情。庭后被告对该鉴定结果进行核实,若该鉴定的评估费用过高,被告将依法申请对车损重新申请鉴定。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当先向豫D×××××、豫D×××××车辆的交强险进行主张理赔。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主张。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何鑫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5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7日10时20分许,张保亭驾驶豫D×××××号轿车沿建设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682号路口时,撞上兰广华驾驶的豫D×××××号轿车后,又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驶入路南侧,后又撞上冯义军驾驶的何鑫所有的豫D×××××号轿车,致三车受损、豫D×××××号轿车乘坐人祝素英受伤。事故发生后,何鑫车辆被送往维修厂维修,祝素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亭、兰广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义军无责任。另查明,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对豫D×××××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豫D×××××号轿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163000元。何鑫支付鉴定费7650元,鉴定公司出具鉴定费收据一张。庭后何鑫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后何鑫将豫D×××××号轿车送往平顶山市天利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58700元,工时费4300元。又查明,祝素英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77.9元。因部分医疗费票据丢失,何鑫对丢失部分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鑫为其所有的豫D×××××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何鑫所有的豫D×××××号轿车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何鑫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豫D×××××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经鉴定评估,共计163000元。何鑫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豫D×××××号轿车共支出维修费158700元,工时费4300元。庭审中,人民财险公司对鉴定情况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果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何鑫请求人民财险公司赔付豫D×××××号轿车车辆维修费、工时费及其为祝素英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4877.9元,本院予以支持。何鑫请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为祝素英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垫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鑫支付保险赔偿金164877.9元。二、驳回原告何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鉴定费7650元,由原告何鑫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峰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