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吕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吕某乙、一男孩吕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外债4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吕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2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吕某乙,201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吕某丁。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外债40000元,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故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吕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共同外债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吕某丁由被告吕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