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武有师诉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有师,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武有师(又名武师子),男。被告:王军,男。原告武有师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国民、刘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有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有师诉称:被告王军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先后于2010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2000元,2010年11月26日向我借款3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向我借款2000元,2011年2月1日向我借款1000元,四次共向我借款8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息8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武有师身份证,待证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借条4张,待证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月息8分。被告王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先后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除2011年2月1日未标明利息外,其余三张借据上载明8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清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与被告王军通话查证,王军称至今未给原告归还过款,借据上载明的8分是月利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所依证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电话笔录,经本庭审查,佐证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结合诉讼期间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其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8000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8%,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三笔借款均按最后一笔借款时间,即2010年12月8日计算,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11年2月1日借据上未标明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有师有师偿还2011年2月1日的借款1000元。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有师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平审判员 武国民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