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与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与被告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英、被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6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5月22日生长子韩二x,××××年××月××日补领结婚证,2010年6月25日生次子韩三x,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脾气秉性不和,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张嘴闭嘴就是钱,经常为钱与原告吵架,原告作为工薪阶层,每月工资全部交给被告,结婚14年来经济上都是被告掌管。被告怀第二个孩子后向原告的父亲要东兴里的房产,不给便以离婚相要挟。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父亲要其居住的房屋,因此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并把十几年的积蓄近十万元全部带走,并将两个孩子扔在家中不管不问长达半年之久。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父亲将被告接走,并把家里所有的财产都带走,把家里的东西砸碎,并且报了警,至今未归。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2月9日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半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互不联系,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韩二x(2001年5月22日生)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子韩三x(2010年6月2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原告的钱由被告掌管,日常开支是原告的父亲支付,这些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原、被告之间分居不到一年的时间,没有达到分居两年时间的规定,原、被告从2000年6月24日结婚到现在已经十五六年时间,并生育两子,而且被告曾经被原告殴打过,原告书面认错,被告已经原谅原告,足见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6月24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5月22日生长子韩二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25日生次子韩三x。2014年10月9日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2014)静民初字第58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五年,并且育有两子,长子韩二x尚未成年,次子韩三x年纪尚小,孩子的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陪伴及爱护,家庭的稳定更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基础。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努力经营,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在庭审中并未发现双方有根本性的矛盾,被告亦表示希望能跟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以上足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与被告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