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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4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巢湖市金碧辉煌音乐会所二楼包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邀集XXX、“阿胖”、“二美”等人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门口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右侧第5-8根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至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八万元,王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晓锋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其在拒绝被害人要求陪酒的过程中受到奚落和辱骂,才邀集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是特定、唯一的,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没有造成金碧辉煌会所营业受到影响,其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人身××,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手段一般,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巢湖市金碧辉煌音乐会所二楼包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邀集XXX、“阿胖”、“二美”等人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门口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右侧第5-8根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至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八万元,王某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3日23时许,王某报警称当晚在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内与刘某发生口角,后刘某邀集他人将其打伤,至此案发。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85年3月4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3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4、书证: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八万元,王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侧第5-8根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晚21时许,其和朋友汪健、“欢欢”、方某等六个人去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唱歌;22时30分许“欢欢”的一个男性朋友到了包厢,对其笑了一下就下楼了;之后其走到金碧辉煌会所大门口时,旁边的轿车出来七、八个小青年,冲上来就打其;其只认识“欢欢”的这个男性朋友,不知道对方为何事打其;其头、胸、腹部均被对方打了,方某在拉架过程中也被对方给打了。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王某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晚其和朋友王某、方某等人到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唱歌,期间其电话告知了刘某其在哪里;之后刘某来到金碧辉煌,其在卫生间外碰到刘某,其因酒喝多了先离开了;刘某进到包厢,之后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4日凌晨其听余某和卫某说刘某和王某在包厢喝酒的时候吵翻了,刘某喊来几个人将王某打了。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王某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晚其和王某、周某等人到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唱歌;23时许刘某到其所在包厢找周某,刘某和王某不知道为什么吵起来了,吵过后刘某和周某先离开了;其和王某随后走到金碧辉煌大厅,刘某和王某在大厅又吵起来了;其和王某两人走出金碧辉煌后,上来三、四个小青年,和刘某一起对王某拳打脚踢的;这几个人其只认识一个叫“陈晓峰”的男青年。9、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晚其和王某、方某、周某等人在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唱歌;期间周某打电话给男朋友孙刚(实为刘某)来接她,孙刚来到包厢后,王某用手指着孙刚叫孙刚喝酒,两人为此吵起来了,在场的人将两人拉开后孙刚先走了;随后其和王某几个人走到金碧辉煌大厅,孙���和王某又推搡起来,被保安拉开了;等其几个人走出金碧辉煌时,和孙刚一起的七、八个人上来对王某拳打脚踢,方某上去拉架时也被打倒了。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晚其和王某、方某、周某等人在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唱歌;10点左右,其去买单,其余人都先出会所了,等其出来时看见王某和方某倒在地上,一群人上了三辆车走了;其知道是周某的男朋友孙刚打了王某。1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晚其朋友王某喊其去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唱歌,同行的还有王某的五个女性朋友;21点左右包厢来了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其听说是其中一个女孩的男朋友,这名男子站了一会就走了;王某应在场女孩子要求出包厢请这名男子一起唱歌,后王某回到包厢说对方男子说话态度不好;过了十分钟后,其和王某走到金碧辉煌大门口时,对方男子带着四个小青年,冲上来打王某,旁边轿车上也下来五、六个小青年对王某拳打脚踢;王某当晚未还手,其不知道打架的原因。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负责人,其和孙刚、王某均认识;2014年4月3日晚其不在打架现场,只是后来其听保安汇报说有人在大厅门口打架。13、同案犯X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3日晚其和刘某一起吃过晚饭后,刘某说去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找女朋友周某;22时许,刘某打电话给其说金碧辉煌有人骂他并让其过去;其到了金碧辉煌后,刘某告诉其王某将周某介绍给王某的一个男性朋友,刘某敬王某酒,王某没喝还骂刘某,刘某很恼火;之后王某和朋友下来,其上前质问王某,王某说有种别走并开始打电话喊人;其上前用拳头打王某,在场的保安将其拉开了;出了金碧辉煌大厅后,其继续用��头打王某,后来又过来了三、四个男青年一起打王某,其认识一个叫“阿胖”的,其才知道是刘某喊的人;其几人对王某拳打脚踢的,将王某打倒后几个人都离开了。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3日晚其接到女朋友周某的电话让其开车去接她;其到巢湖市金碧辉煌会所后在二楼洗手间找到周某,其准备带周某走时,王某和他的一个朋友也进到洗手间,王某酒喝多了要其陪他喝一杯,并骂其,两人为此发生争吵被拉开了;后来其和王某在金碧辉煌会所大厅又继续吵架,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被保安制止了;其喊来XXX、“阿胖”、“二美”在金碧辉煌会所门外对王某进行了殴打;事发之前其和王某没有矛盾,只是当晚王某带了其面子,其喝了酒,一时冲动才喊来人将王某打了;因不想牵连朋友,其在公安机关前期的问话中没有如实将XXX的真实情况说出;别人有时喊其孙刚;其案发后对王某进行了赔偿,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出于逞强好胜的动机,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虽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对同案犯的身份等重要事实均未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赔偿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