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谭卓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被监视居住在住家。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谭某某购得自制猎枪1支进行打猎活动。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持上述自制猎枪,驾驶小轿车去到开平市赤水镇赤水墟八层楼楼下,与因事前有矛盾的司徒某想发生争吵,被告人谭某某持上述枪支对司徒某想进行恐吓,在被司徒某想夺过枪支后逃离现场,随后司徒某想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缴获上述枪支,并在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猎枪子弹2枚以及砍刀、手机等物。同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上述子弹系自制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司徒某想、司徒某伦、蒋某尔、李某达、李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书、自制猎枪及猎枪子弹照片、砍刀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又持枪支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谭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两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谭敏仪徐金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