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484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汪傲博,2004年3月19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傲博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听从法院判决;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汪傲博,于2004年3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汪傲博的出生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吉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珈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