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恢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正锋、周学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何正锋,周学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正锋,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个体户,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周学勤,女,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贺民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正锋、周学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何正锋支付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被扣划代垫款897621元及利息65705.86元,周学勤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何正锋、周学勤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120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何正锋、周学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对被执行人何正锋购买的神钢牌SK350LC-8型挖掘机一台进行评估、拍卖,经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52230元,经委托宁夏辰易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格为429618.5元,期间产生评估费4500元、拍卖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现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该挖掘机以流拍价429618.5元抵顶给其所有,折抵本案债款42961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正锋购买的神钢牌SK350LC-8型挖掘机一台的查封、扣押。二、将被执行人何正锋购买的神钢牌SK350LC-8型挖掘机一台作价429618.5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折抵本案债款429618.5元,该挖掘机所有权至交付时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