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进鑫与郭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鑫,郭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李进鑫(曾用名李进兴),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郭有红,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进鑫与被告郭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鑫、被告郭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鑫诉称,2012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砌块拉往枣泉煤矿出售,约定现金付款。开始时被告边拉边付款,后来因双方系邻村关系并且相互熟悉,被告就拖欠了部分砖款。同年10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砖款1232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2013年被告与原告及经办材料员李军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砖款为27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十日内支付。欠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砖款27000元,支付利息9720元,利息按月息1%支付,计息期间为3年,合计3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进鑫提交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砖款123200元,欠款形成后,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支付了96200元,现下剩砖款2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郭有红对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欠款形成后,被告及案外人李军已经共同向原告支付了砖款96200元,现下剩27000元未支付。被告郭有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予以认可。我在原告处购买混凝砌块后出售给案外人李军,李军将砖款支付给我后,我在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30日,我与原告结算共计欠付原告砖款123200元,因案外人李军没有及时向我付款,导致我不能向原告支付。后来,原告直接与李军进行了部分结算,同时我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现三方之间对于下欠金额没有异议。对于下欠砖款27000元,我要向案外人李军主张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郭有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进鑫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有红欠付原告混凝砌块款123200元未支付,之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现下剩2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证据欠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进鑫与被告郭有红个人之间存在建筑材料混凝砌块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有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进兴”混凝砌块112车,1120方(壹仟壹佰贰拾方)每方110元,123200元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郭有红12年10月30日。”欠款形成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6200元,现下剩混凝砌块款27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有红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进鑫与欠条中的债权人“李进兴”姓名不符,因该欠条由原告李进鑫持有且被告郭有红对原告李进鑫主体身份无异议,即应视原告为债权人。原告李进鑫与被告郭有红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进鑫向被告郭有红提供了建筑材料混凝砌块,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有红支付下剩混凝砌块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李进鑫自愿放弃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行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不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进鑫支付下剩混凝砌块款27000元。被告郭有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郭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