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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许,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0日育有一女。小孩出生后,双方矛盾不断增长,婆媳、姑嫂之间关系不好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鲁某所有。被告鲁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某未到庭,未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许,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0日育有一女名鲁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发生矛盾。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本院认为,双方虽有争执,但未见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体贴,齐心为家,多为子女着想,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海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