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淑明与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张淑明,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不锈钢民生工业园凤凰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淑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向张淑明支付工资644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以上共计649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山宝新不��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沙湾执字第44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营业部的存款9181.76元进行了扣划,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张淑明全额支付了执行标的款6448.00元。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扣划款项中支付。余款2683.76元,支付(2015)沙湾执字第4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高秀群执行标的款2633.76元,支付该案执行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