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昊与谢迎春、白志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谢迎春,白志诚,白雷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吴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谢迎春,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志诚,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白雷锋,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昊与被告谢迎春、白志诚、白雷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被告谢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白志诚、被告白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5年6月5日早晨,原告与被告谢迎春各自驾驶车辆到平罗县吉运物流园干活。被告谢迎春驾驶的挖掘机较小,原告随口说了一句,你的挖掘机太小了,被告谢迎春为此忌恨在心。当天下午,工地老板以被告谢迎春的挖掘机太小,干活太慢为由不让其干活。被告谢迎春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干不了活,继而找到原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白志诚、白雷锋赶到现场,表面上拉架,实际上将原告抱住,方便被告谢迎春殴打。后原告被搡倒在地,右后踝骨骨折,被告谢迎春又朝原告的头部踢了几脚。原告报警后,几个人扬长而去。原告在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留观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在家休养了3个月后才离开拐杖行走。原告一直驾驶双桥车运输,受伤后停运3个月,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79.92元,其中:医疗费3055.52元、误工费13680元(90天×152元)、护理费284.4元(3天×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拐杖费60元、交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迎春辩称,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双方均受到损害,原告在事情发生的过程中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白志诚辩称,事发时,我是去拉架的,没有参与打架,原告不应当起诉我。被告白雷锋辩称,当时我看到原告与被告谢迎春打架,我去拉架,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原告吴昊针对被告谢迎春、白志诚、白雷锋的答辩意见,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13680元(90天×152元)增加至14940元(90天×166元),并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对白志诚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5份、门诊票据21张(3050元)、CR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平罗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1份、急诊留院病人病历1份、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罗县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050元,购买拐杖支付60元的事实。2、车票40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3、询问笔录11份,被询问人谢迎春、白志诚、白雷锋、吴昊、何培林、龙天成、李涛、姚淑萍。该组询问笔录由原告申请,法院从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调取。谢迎春的笔录证实他与吴昊发生口角,他先动手朝吴昊的胸口捣了一拳。吴昊和他的姐夫何培林扑上来,三个人撕打在一起。吴昊弯腰捡砖时跌倒把脚崴了;吴昊的笔录证实他与谢迎春发生口角时,谢迎春朝他头上、脖子、肩膀上打了四拳,他和姐夫何培林朝谢迎春的头上、身上各打了四拳,三个人互相撕打在一起。从路对面过来三个人把他抱住,他把这三个人甩开,从地上捡了半截砖头砸谢迎春,没有砸上,那三个人又过来抱他,把他推倒后脚扭伤了。谢迎春又扑过来朝他的头上踢了一脚;何培林的笔录证实谢迎春先动手朝吴昊的前胸捣了一拳,吴昊还手打了谢迎春,双方撕打在一起时,他上去拉架,并朝谢迎春的前胸、肩膀上打了三拳。有七、八个人过来拉架,后来他才知道吴昊的右脚崴了站不起来;白志诚的笔录证实谢迎春和吴昊、何培林互相扭打在一起,他和白雷锋、刘志军过去拉架。路边围了很多人,吴昊弯腰从地上捡了半截砖头砸谢迎春,没有砸上,接着又转身捡砖时,脚下踏空了。他和拉架的人都不知道吴昊的脚是怎么伤的;白雷锋、李涛的笔录内容与白志诚的笔录内容证实的事实一致;龙天成的笔录证实,事发当天,他在工地上记土方、记车数,谢迎春和吴昊打架时他不在现场;姚淑萍的笔录证实,她在家中看电视,看见对面有人打架并且围了五、六个人,她不认识打架的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中门诊病历、报告单、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购买拐杖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正规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门诊观察期间治病,不存在交通费问题,请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和被告白志诚、白雷锋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谢迎春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谢迎春不是造成原告伤情的过错人。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存在瑕疵,对该项费用可酌情支持。被告谢迎春、白雷锋、白志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吴昊与被告谢迎春各自驾驶挖掘机在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西部物流园工地上干活。被告谢迎春驾驶的是小型挖掘机,原告说被告的挖掘机太小了。当天下午,工地老板不让被告谢迎春的挖掘机再到工地干活。被告谢迎春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其干不了活,便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谢迎春先动手朝原告的胸口捣了一拳,原告与其姐夫何培林还手打了被告谢迎春,三人撕打在一起。这时,被告白志诚、白雷锋赶来拉架,被告白雷锋将原告抱住,原告甩开被告白雷锋后从地上捡了半截砖头砸被告谢迎春,没有砸上。原告又转身捡砖时,脚下踩空扭伤了右脚。当日,原告到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留观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后踝骨骨折、脑震荡。花去医疗费3035.07元。事发后,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就双方的纠纷调解,因调解无效,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使用机械为他人干活发生口角后,不能够正确对待,以致于引发纠纷,给一方造成损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次纠纷中,被告谢迎春遇事不够冷静,行为偏激,先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忍让,在与被告厮打中也动手打了被告,其行为也是引发纠纷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是按照90天并以每天152元工资标准计算的。虽然原告提供了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但该证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而减少了13680元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4.8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9432元(104.8元×9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30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432元、护理费284.4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3211.47元。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谢迎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248.03元,原告自己承担经济损失3963.44元。原告要求被告白雷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原告与被告谢迎春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白雷锋和白志诚前去拉架,并未参与打架。庭审中,既然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白志诚的诉权,同理,被告白雷锋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迎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248.03元;二、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昊负担50元,由被告谢迎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