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调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调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化路颐和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胡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诉状中注明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调查发现被告胡某自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结婚登记之后一直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化路颐和小区居住,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胡某户籍所在地为乳山市夏村镇胡八庄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张新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