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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下午,叫了��个人,带铁棍,砸破门窗,撬开防盗门,强行闯入原告住所。几天后,又搬入我住所,强占至今。当时我在浙江,得知此事后报警求助,但被告拒不搬出。无奈,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搬出我住所,并赔偿财产损失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本案诉争住所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某室原为原、被告父亲刘某乙所有,系房改房。购房款均由原告刘某某缴纳。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父亲刘某乙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刘建福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刘某某,并在公证处公证后,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某。2013年1月,原、被告父亲刘某乙去世。办完葬事后,被告刘某甲因分配父亲的丧葬��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砸门强行入住原告住所至今。庐山区公安分局刘家塘派出所曾接到原告刘某某关于此纠纷的报警,被告仍不听劝阻,拒不搬出所占房屋。今年2月25日,原告刘某某来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搬出,并赔偿财产损失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口头撤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2元的诉请,本庭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九城庐商住用(2012)第6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购房款收据、协议、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公证书、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和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还原物。被告刘某甲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采取砸窗、撬门等非法手段强占房屋、侵害了权利人即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刘某甲从诉争房屋中搬离,返还该居所。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所有的九江市十里大道某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