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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玲诉被告王东祥、同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吴晓玲,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崔秋艳,女,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王东祥,男,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同登峰,男,40岁许,汉族,现住志丹县。原告吴晓玲诉被告王东祥、同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玲委托代理人崔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祥、同登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玲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东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同登峰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东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同登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晓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晓玲现金伍万元,月息壹仟元,借款人王东祥,担保人同登峰,2014.3.25”,用以证明被告王东祥向原告吴晓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同登峰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东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登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王东祥向原告吴晓玲借款并由被告同登峰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东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同登峰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东祥向原告吴晓玲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王东祥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吴晓玲要求被告王东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王东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人同登峰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吴晓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同登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东祥、同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