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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双方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3年6月6日生育女儿韩某甲、2007年11月2日生育儿子韩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但是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并有赌博恶习。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女韩某甲、韩某乙,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S6轿车一辆(牌号粤B25J**)。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内容不真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2003年10月1日,双方到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