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执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夏朋林与袁会民、韩汝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朋林,袁会民,韩汝香,扬州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邗执字第2376号申请执行人夏朋林。被执行人袁会民。被执行人韩汝香。被执行人扬州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井路施井小区15幢。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小军。申请执行人夏朋林与被执行人袁会民、韩汝香、扬州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协议:袁会民欠夏朋林借款及违约金共计45万元,由袁会民、韩汝香、扬州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军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12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12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四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全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夏朋林可就未清偿款项立即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40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并给付。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袁会民、韩汝香、扬州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军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袁会民、陈小军的房产,但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无剩余价值。其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夏朋林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49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克侃审判员 方绪萍审判员 刁安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慧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