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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雪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特字第22号申请人陈雪玉,女,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刘万民,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请人陈雪玉申请宣告刘万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雪玉诉称,申请人陈雪玉和被申请人刘万民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刘万民因脑干出血,留下后遗症,已瘫痪多年,成了植物人。因申请人要承办被申请人的多项事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万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陈雪玉为刘万民的法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陈雪玉与被申请人刘万民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刘万民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由专人照顾。本案在审理中,根据申请人陈雪玉的申请,委托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万民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万民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申请人陈雪玉要求由其作为被申请人刘万民的监护人。本院征求申请人陈雪玉儿子刘林的意见,被申请人刘万民的儿子刘林同意由申请人陈雪玉担任被申请人刘万民的监护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的传统风俗,本院认为应综合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女的意见,指定被申请人刘万民的配偶陈雪玉为其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刘万民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万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雪玉为刘万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