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铭与刘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刘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陈铭,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刘钦荣,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陈铭与被告刘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诉称:2011年2月,被告以集资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0000元。2012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共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2015年被告还款10000元,并于2015年9月3日合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钦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刘钦荣出具借条一张给陈铭,约定今借到陈铭190000元。现原告以借款未能归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其借到原告190000元的行为应为有效,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钦荣归还原告陈铭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钦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