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法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高峰与郭利、孙金增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郭利,孙金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法执字第844号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郭利,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孙金增,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执行人)高峰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禹法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被执行人)孙金增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限即将到期,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孙金增名下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