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净,重庆市九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194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净,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张国华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留下九龙坡区华庆路房产一套,被告张某某将此房据为己有,用于出租自用。原告张某某系二级残疾且靠吃低保维持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依法继承九龙坡区华庆路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不应当是法定继承,因为被继承人张国华生前留有遗嘱,即2011年8月1日,被继承人与被告彭某某就丽景花苑7幢5楼2#房屋签订协议,该房屋应由张某某继承。被告彭某某辩称,张国华曾给我说过该房屋给张某某继承,但是还说要补偿钱给我和张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系被继承人张国华的再婚妻子,双方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张国华与前妻的女儿。被继承人张国华的另外一儿子张长明于1987年12月24日死亡,未婚,无子女,女儿张玉红于1988年3月死亡,未成年人,张国华的父母已先于张国华死亡。2011年8月1日,被继承人与被告彭某某就丽景花苑房屋签订协议,约定张国华自愿拿2万元给彭某某,彭某某放弃房屋产权,由张国华的二女张某某拿7000元给彭某某。2012年12月7日,被继承人张国华取得了位于九龙坡区华庆路房屋的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在张国华名下。2014年5月22日,被继承人张国华死亡。2015年6月24日,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张某某补偿2万元给彭某某,彭某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让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代为继承。彭某某确认张某某支付了2万元给自己,并当庭表示对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继承的份额让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继承。庭审中,双方确认丽景花苑房屋即为涉案房屋,该房屋价值27万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自己对张国华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为此,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田坝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邱登云和李治根出庭作证,证人称张国华生前与彭某某一起居住,家里的事一直是由张某某在照顾,张国华生病,张某某在照顾,张国华死后的事情都是张某某在负责。原告对此,认可张某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称张某某因身体客观原因,也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证明、房屋产权证、亲属关系证明、协议、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国华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国华的配偶彭某某和女儿张某某、张某某,故原、被告三人对被继承人张国华的遗产均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张某某辩称张国华生前就涉案房屋立有遗嘱,应当由张某某依遗嘱继承,但从被告张某某举示的证据来看,并无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2011年8月1日,张国华与彭某某签订的协议,仅是张国华与彭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中张国华并未就其死后对涉案房屋的处置进行说明,因此,该协议并不属于遗嘱,本案张国华遗产的继承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系张国华和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彭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签署协议,放弃了其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故该房屋因夫妻双方的特别约定,属于张国华的个人财产。后张国华死亡,故该涉案房屋系张国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应由张国华的继承人继承。对于该房屋的分配,考虑到张某某对张国华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由其继承40%的份额,余下的份额由彭某某和张某某各自继承30%。因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让与张某某,系彭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取得的房屋份额,从有利于生活需要的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张某某取得该房屋,由张某某按照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270000元,补偿张某某81000元,张某某不再补偿彭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天、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九龙坡区华庆路房屋由被告张某某取得。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8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为缓缴,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玲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