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与孔小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孔小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592号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艳平。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孔小合,农民。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孔小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8月16日,原告与东北窄村民孔令超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旧石灰窑场地2.7亩承包给孔令超使用,在承包使用期间,因经营不善,孔令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因其违约行为,原告将地收回,并转让他人使用,但是被告却以与孔令超合伙经营为由,拒不拆除在承包地上的附属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孔令超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石灰窑场地2.7亩承包给孔令超使用,承包期限为2004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每年承包费850元。合同签订后,孔令超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另查明:孔令超与孔小合曾在涉案承包地上合伙经营铁球。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孔令超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的对象应是孔令超,且合同现未到期,承包人已交纳了部分承包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应为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故依法应驳回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艳君审 判 员 周新成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