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执民字第2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建岳与何根松、薛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建岳,何根松,薛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民字第2137-1号申请执行人郭建岳。被执行人何根松。被执行人薛玉芳。原告郭建岳与被告何根松、薛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金浦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根松、薛玉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浦执民字第21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判长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