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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138号原告刘伟,1977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13号。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伟与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特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伟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特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刘伟于2010年10月22日购买了亿特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星园小区1栋1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48平方米,刘伟全额支付购房款485689元,后于2011年11月5日又向亿特开发公司补交了购房面积补差款7270元,合计向亿特开发公司支付492959元。2011年10月30日亿特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刘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亿特开发公司需于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为刘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亿特开发公司按刘伟已付房款的0.1%向刘伟支付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亿特开发公司仍然没有为刘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刘伟利益受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刘伟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亿特开发公司协助刘伟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星园小区1栋1单元503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二、亿特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亿特开发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刘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但亿特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亿特开发公司构成违约。证据二、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拟证明:刘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85689元及购房面积补差款7270元,合计向亿特开发公司支付492959元。亿特开发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伟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刘伟与亿特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亿特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星园小区1栋1单元503室的房屋。刘伟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刘伟向亿特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购房面积补差款共计492959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刘伟与亿特开发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刘伟购买亿特开发公司出售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1栋1单元503号房屋,建筑面积67.48平方米,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197.53元,价款485689元,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刘伟于2010年10月22日交纳购房款485689元,于2011年11月5日交纳了购房面积补差款7270元,亿特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刘伟。至庭审之日,亿特开发公司未协助刘伟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刘伟与亿特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特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协助刘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1月5日交付刘伟使用,但至刘伟起诉之日,亿特开发公司尚未协助刘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亿特开发公司构成违约,故对刘伟要求亿特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刘伟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1栋1单元5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伟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人民陪审员  康轶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雨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