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通过淘宝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蔡某(另案处理)购买5.5MM规格的气枪铅弹2000发,其中972发被被告人王某射击目标所用,剩余1028发气枪铅弹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扣押的1028发疑似铅弹系气枪铅弹。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调取、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物证铅弹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龙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