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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二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周二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1,男,出生于1959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偃师市。被告人周二孩,又名周光华,男,出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二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周二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1在偃师市城关镇安国巷经营365招待所,2010年被告人周二孩在王某1的招待所内住宿欠800元住宿费未还。2015年3月12日14时30分左右,王某1在偃师市城关镇兴隆宾馆门口遇见被告人周二孩,便上前讨要其所欠住宿费。被告人周二孩不还并转身离开,王某1上前阻拦被周二孩用匕首将其脸部划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2、赵某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匕首照片,视频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二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二孩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83.3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8983.37元。被告人周二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但称无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1在偃师市城关镇安国巷经营365招待所,2010年被告人周二孩在王某1的招待所内住宿欠800元住宿费未还。2015年3月12日14时30分左右,王某1在偃师市城关镇兴隆宾馆门口遇见被告人周二孩,便上前讨要其所欠住宿费。被告人周二孩不还欲转向离开,王某1上前阻拦被周二孩用折叠刀将其脸部划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所受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累计长达13.5cm,其中面部皮肤创口累计长11.5cm,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583.37元。2015年住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2、赵某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周二孩作案用的折叠刀照片,视频资料,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二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二孩有盗窃罪、非法拘禁罪的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人周二孩被致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3.37元、误工费769元、护理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6420.37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二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周二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6420.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随波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