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涂玉芹与尤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玉芹,尤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涂玉芹。被告:尤胜光。原告涂玉芹为与被告尤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偿还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告诉请的42500元利息包括2014年12月28日之前结欠的23000元利息和之后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尤胜光向原告涂玉芹借款2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原告涂玉芹现金交付上述借款至被告尤胜光。借款后,被告尤胜光未按约付息,于欠条下方载明“去年底欠23000元”。至今,被告尤胜光未偿还所欠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2万元及已结算的欠息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应为1848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14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玉芹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1480元;二、驳回原告涂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尤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