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静与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马静,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斌,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靖涛,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静诉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静负担。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