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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雨。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照顾原告及孩子。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而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还是不回家,也不接原告电话。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孩子张某雨近二年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有2000元左右。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张某雨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张某某、唐某某的户口本原件各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3、张某雨的户口本原件一份;4、(2014)黔盘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裁定书副本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后于2009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雨。原告因与被告出现夫妻感情问题,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9月1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张某雨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黔盘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因与被告出现夫妻感情问题,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结合原告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张某雨现仅六周岁,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还需要父母对其进行抚养。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来看,孩子张某雨近二年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仍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不应改变杨志豪的生活环境,应优先考虑杨志豪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自述其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有2000元左右,结合张某雨实际生活需要、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50元,付至孩子张某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生育的孩子张某雨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自2015年11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月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孩子张某雨的抚养费450元,付至孩子张某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鸿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