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夏冬锁与钟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锁,钟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夏冬锁,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英,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夏冬锁诉被告钟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夏冬锁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钟惠英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被告钟惠英居所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钟惠英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夏冬锁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钟惠英归还借款20万元,偿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被告钟惠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钟惠英向原告夏冬锁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钟惠英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夏冬锁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冰晶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夏冬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钟惠英向原告夏冬锁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钟惠英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夏冬锁要求被告钟惠英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冬锁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夏冬锁要求被告钟惠英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夏冬锁负担60元,被告钟惠英负担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钟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审 判 员  诸文芳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