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成志,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代表人:武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一徽,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成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一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盛永军驾驶原告的鲁FK95××/鲁FL2××挂重型货车顺235省道行驶至11km+300m处,将车停在路边后在车下检修车辆时,车辆发生后溜,盛永军被碾压致死,原告赔偿盛永军亲属死亡赔偿金600000元,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1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死者为被告保险人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认定范围,被告不应投第三者的标准给付保险金。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已超期失效,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将属其所有号牌为鲁FK95××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鲁FK95××牵引车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原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将车架号为LA939VIXXXXXX(后登记为号牌鲁FL2××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鲁FL2××挂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2015年3月31日3时35分许,盛永军驾驶上述车辆顺235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1km+300m处时,将投保车停在路边后在车下检修车辆时,车辆发生后溜,盛永军未及时爬出被碾压,当场死亡。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永军负事故全责。原告与盛永军的近亲属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盛永军近亲属各项损失6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上述赔偿款。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责任免除第七条(三)驾驶人由下列情形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赔偿处理。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存有超载行为。盛永军驾驶证应于2015年3月5日前换领新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日,盛永军未按规定换领新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保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赔偿协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盛永军近亲属户籍证明、盛永军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收款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测的事故而导致的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盛永军是否属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判断车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驾驶员还是第三者,应该从该受害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在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驾乘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死者盛永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离开本车,故对盛永军的身份在本案中应定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被告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予以理赔。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期限届满未换证,因此不予赔偿。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并非是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并不意味着丧失了驾驶资格,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也未认定盛永军无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盛永军并未驾驶保险车辆,被告依此为由拒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据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扣除10%为20000元,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告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给第三者600000(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20年=565280元;2、丧葬费23193元,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2=2319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5元,盛永军儿子16周岁由两人抚养,按照17112元×2年÷2人=17112元,被抚养人盛永军母亲有5子女,年龄已超过75周岁,经核算抚养费为7393元;4、精神抚慰金47022元,以上合计66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主、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第三者死亡赔偿金18000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承担384元,由被告承担5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