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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杨蕾、陈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杨蕾,陈郁,郑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职工。被告:杨蕾。被告:陈郁。被告:郑栋。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杨蕾、陈郁、郑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杨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罚息38359.8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05月27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郁、郑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蕾、陈郁、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07月17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杨蕾、陈郁、郑栋签订了编号为(330601140717)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7277006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杨蕾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约定月利率为10.01‰,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07月17日至2015年01月13日止。依据该合同,被告杨蕾、陈郁、郑栋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01月13日,被告杨蕾的借款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郁、郑栋也未予代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05月27日止为38359.87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郁、郑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杨蕾、陈郁、郑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