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军与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肖肖,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卜净净。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军与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靳肖肖与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7月原告张军到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工作。期间,每月只给四天假,原告每月周六周日加班平均四天,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11个月,共计加班44天,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于2015年6月9日向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邢东劳人仲案(2015)019号裁决。内容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41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的一、二、三项裁决无异议,但对第四项裁决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加班是事实,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节假日加班费,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失业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个月工资9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支付无故拖欠工资赔偿金2250元;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于2014年7月到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每月休息四天。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张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始至2015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41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邢东劳人仲案(2015)01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及工资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拖欠工资9000元,被告认可7410元,原告当庭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应按一个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军与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拖欠的工资741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喀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芳 来源:百度“”